为了更好的规范非煤矿山救护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完善非煤矿山救援队伍资金保障机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救援队伍有偿服务费收取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参照赤峰市、呼伦贝尔市相关救护队的收费标准,结合兴安盟实际情况,现将非煤矿山救援队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公示如下:
第一条 矿山救护服务协议原则上按年签订,签订后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企业需一次性交齐年度有偿服务费,协议条款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后签订。
第二条 救援协议收费标准按矿山的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种类进行收取。
1.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30万吨及以下,每年收取救援协议费贰万元(20000元),有选厂或尾矿库的,加收伍仟元(5000元);年生产规模30万吨至60万吨(包括60万吨),每年收取救援协议费叁万元(30000元),有选厂或尾矿库的,加收壹万元(10000元);年生产规模60万吨至100万吨(包括100万吨),每年收取救援协议费伍万元(50000元),有选厂或尾矿库的,加收壹万元(10000元);年生产规模100万吨以上,每年收取救援协议费捌万元(80000元),有选厂或尾矿库的,加收壹万元(10000元);
2.露天金属开采矿山每年收取救援协议费叁万元(30000.00元);
3.露天金属开采矿山有选厂或尾矿库的,每年收取救援协议费肆万伍仟元(45000.00 元);
4.独立选厂或尾矿库的,每年收取救援协议费叁万元(30000.00 元);
5.地下开采矿山,年生产规模 30 万吨以下,每年收取救援协议费伍万元(50000.00 元);
6.地下开采矿山,年生产规模 30 万吨及以上,每年收取救援协议费捌万元(80000元)。
7.基建、技改矿井救援服务费用减半执行。
第三条 事故抢险救援费的收取标准
1.矿山救护车、指挥车(包括装备车),每车按使用一次的收费标准:
(1)每 100 公里每车收费 600 元(含在事故救援行驶途中发生的过路费、停车费),不足 100 公里按 100 公里计算;
(2)在事故救援期间,每车每天按 200 元收取;
(3)为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赢得时间,提高事故救援效果,救援人员乘坐飞机、火车、船舶等的费用按实际支付。
2.矿山救护队在事故救援中投入的设备器材按事故救援时间收费。
设备器材费(元)=设备器材原值(元)×同种设备器材台数×设备综合折旧率×实际使用时间式中:设备综合折旧率为 1%-5%;时间以天计算,不足一天按 一天计算,超过一天不足两天按两天计算,依此类推特种设备的使用费用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在矿山救护服务协议中确定具体数额。
3.矿山救护队伍自备的材料、药品,按救援所消耗的实际用量及购买该材料的价格计算。
4.灾区侦察收费标准:
(1)高温(超过 30℃)浓烟,有爆炸危险环境中侦察探险,按照指挥部要求每进入一次 1000 元/人次;
(2)30℃以下温度,无烟雾,无爆炸危险环境中侦察探险,按照指挥部要求每进入一次 500 元/人次。
5.施工抢险设施的施工费(不含运料费及材料费):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收费标准 | 备注 |
1 | 砖闭 | 400 元/m。 | |
2 | 料石闭 | 500 元/m。 | |
3 | 木板闭 | 260 元/㎡ | |
4 | 防爆墙 | 600 元/m。 | |
5 | 临时风门(含风账) | 100 元/㎡ | |
6 | 挖掘维护巷道 | 1000-1200 元/m | 包括架木棚 |
7 | 启封砖闭 | 260 元/m。 | |
8 | 拆料石闭 | 400 元/m。 | |
9 | 安装、拆除管路 | 50 元/m |
6.抢运遇险遇难人员
(1)抢救遇险者不少于 1000 元/人;
(2)抢救遇难者不少于 2000 元/人。
7.矿山救护队指战员从出动到归队期间,每天的工资、入井费、 营养费、 岗位补贴、夜班费、各种福利补贴、差旅费每人每天 200元。
8.矿山救护队从出动至返队途中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赔偿标准执行享受以下待遇:
(1)医疗(康复)费用报销;
(2)其他一次性伤残补助待遇;
以上待遇具体金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核算结果为准,矿山救护队指战员在受到工伤后应当及时向单位报备,本人未能报备者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备,因本人原因未及时报备,如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的申请认定时限要求影响待遇申请,后果自负。
9.事故抢险发生的费用, 由事故单位直接支付。事故单位无力承担的, 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条 收款财务信息
1.单位名称: 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蒙中园区管理有限公司
2.纳税识别号:911522000675128953
3.地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白音乌苏嘎查
4.电话:15174750866
5.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行
6.账号:15050162664600000079
第五条 收费标准根据市场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此规定从 2023 年 10月 20 日执行。